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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

2022-11-29 17:22:06     来源:贝考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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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加快推进新时代辽宁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审计人才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关于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评价标准。

第二条 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突出评价职业道德、业绩贡献、创新能力,将社会和业内认可作为职称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本评价标准适用于我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从事审计工作的人员,以及在我省工作1年以上的自由职业(审计)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

第六条 恪守审计准则和审计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有较强的敬业精神。能自觉运用新理念和新技术,提高审计工作水平。

第七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在任职期内近3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

第八条 审计专业人员申报高级职称,除必须达到上述基本条件外,申报高级审计师和正高级审计师还需满足相应条件。

第三章 高级审计师

第九条 学历、资历条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具备博士学位,取得审计师职称后从事与审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2年。

2. 具备硕士学位,取得审计师职称后从事与审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4年。

3. 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审计师职称后从事与审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

4. 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审计师职称后从事与审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6年。

取得会计师、经济师、统计师、工程师等相关专业中级职称,参加高级审计师考试时,可以视同具备审计师职称。

第十条 工作能力要求。

1. 系统掌握审计相关政策法规和审计专业理论、方法、技巧。

2. 具备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丰富的审计工作经验,能够独立负责组织和指导某一个单位、部门或专业的审计业务工作,带领、指导审计师及其他审计专业人员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完成审计项目任务。

3. 具备较强的审计职业判断能力,工作业绩较为突出,在审计监督、内部控制、风险防控、维护经济安全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促进经济管理工作或领导决策提供指导咨询,有效推动提高某一个单位、部门的审计监督和风险管理水平或取得一定经济、社会效益。

4.具备较强的审计科研能力,主持或承担的审计科研课题,有独到见解和理论创新,取得一定的审计相关理论或技术研究成果,对审计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第十一条 工作经历要求,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担任中型以上审计项目主审5次以上。

2. 主持全国性行业审计调查2项以上,或省级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3项以上,或地市级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4项以上。

3. 省级以上党委、政府交办的专案审计项目主审2次以上,或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交办的专案审计项目主审3次以上。

4. 主持国家级审计科研课题、政研课题、调研课题1项以上,或省级审计部门、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地市级政府下达的相关课题2项以上,在参与人员中排名前三位。

5. 在社会中介机构从事审计业务累计满7年以上,并持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执业4年以上。

第十二条 业务成果要求,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在担任主审的大中型审计项目中,被评为省部级优秀审计项目1个以上,或地市级优秀审计项目3个以上。

2. 在承担的审计或审计调查中,所提出的建议、意见有2项以上被国家级部门或省级政府采用,或有3项以上被省级审计部门或省级政府其他部门、地市级政府采用,或有4项以上由被审计单位或委托单位采用。

3. 承担专案审计,其审计结果成为司法机关、纪检部门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4. 在主持一个行业或一个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审计工作期间,有过审计方法创新或先进经验总结,被地市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认可并正式推广采用。

5. 作为主要执笔人制定过地市级以上行业或一个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操作规程、审计工作制度或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理论成果要求,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审计或相关著作、本人独立撰写5万字以上,或编写一部正式出版的审计或相关专业教材,本人独立撰写8万字以上。

2. 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核心类报刊、期刊或在有国际统一刊号(ISSN)的国外报刊、期刊发表2篇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独立完成的论文或调查报告。

3.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非核心类报刊、期刊发表3篇以上独立完成的论文或调查报告。

第四章 正高级审计师

第十四条 学历、资历条件。

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取得高级审计师职称后从事与高级审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

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在参加正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时,可视同具备高级审计师职称。

第十五条 工作能力要求。

1. 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能系统掌握和应用审计相关政策法规和审计专业理论、方法和技巧,把握审计工作规律和发展趋势。审计工作经验丰富、业绩突出。具备解决重大疑难问题和关键性问题的职业判断能力。能够指导某一个行业、区域、单位或部门的审计工作,组织、管理、主持完成大规模审计项目,推动审计监督、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达到良好水平。

2. 创新能力突出,能提出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审计理论建议或将前沿技术应用于审计工作实践,有效发挥审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积极作用。

3. 在指导、培养中青年审计人才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在审计专业人员团队中能发挥领军作用,能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有效指导审计专业人员或研究生的工作和学习。

第十六条 工作经历要求,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主持5个以上大型审计项目(含专项审计调查)。

2. 担任5个以上大型审计项目的审计组长、副组长或主审。

3. 主持或执笔制定本单位(部门)的审计业务、审计管理方面的规范、规定、办法5个以上。

4. 在社会中介机构从事审计业务累计满10年以上,并持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执业5年以上。

第十七条 业务成果要求,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主持或组织实施的大型审计项目,被评为省部级优秀审计项目2个以上,或地市级优秀审计项目4个以上。

2. 主持或组织实施的大型审计项目,所提审计意见建议被国务院采用1项以上,或被审计署、国务院其他部门、省政府采用2项以上,或被省级审计机关、省政府其他部门、地市级政府采用3项以上。

3. 因审计成果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二等功以上奖励。

4. 审计或审计调查中发现并向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移送案件线索3次以上,且其审计结果成为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5. 创新的审计方法或先进经验被审计署采用并推广1项以上,或被省级审计机关、省级业务主管部门采用并推广2项以上,或被地市级业务主管部门采用并推广3项以上。

6. 审计管理工作成效显著,经验做法对审计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在国家级行业审计会议上做经验介绍1次以上,在省级行业审计会议上做经验介绍2次以上。

第十八条 理论成果要求,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在《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NSSD)、《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CSSCI)、《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北京大学图书馆发布)收录期刊上发表审计相关专业论文4篇以上。在SCI、SSCI、EI收录期刊上发表审计相关专业论文2篇以上。论文至少1篇为单独作者,如有合著,至少为第二作者。

2. 公开出版具有统一书号(ISBN)审计相关专业著作、译作。本人独立撰写6万字以上,或者独立翻译10万字以上。如为合著,至少为第三作者。

3. 承担审计相关的省部级立项的审计或相关专业科研课题、政策研究课题、调查研究课题1项以上,或地市级立项的审计或相关专业科研课题、政策研究课题、调查研究课题2项以上。在参与人员中应排名前三位或作为主要执笔人。

4. 开发审计模型或创新审计技术方法1项以上,被省部级以上单位正式采用或推广。在参与人员中排名前三位。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在全国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成绩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方可申报高级审计师评审。

第二十条 本评价标准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学历资历、专业理论知识、工作经历和能力、业绩成果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第二十一条 本评价标准所涉及的奖励、项目、论著、专利等业绩成果,均为取得现职称后获得的,同一成果获得多项奖励的只计算最高奖,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评价标准中的大中型审计项目是指: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收支审计,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大中型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地市级以上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审计;大中型企业审计;省级以上建设项目审计;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以及相应的其他经济单位审计。

第二十三条 本评价标准所称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均以国家相关部门划分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评价标准所称 “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

第二十五条 本评价标准所称“省部级”和“地市级”是指:作出奖励决定的部门级别,“省部级”是指省级政府部门或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地市级”是指市级政府部门或市厅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含县级市)。

第二十六条 中直驻辽单位人员参加职称评审,须出具委托评审函。

第二十七条 本评价标准未提及的相关职称政策问题,按照国家和我省职称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评价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审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原《辽宁省教授、研究员级高级审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试行)》(辽人〔2005〕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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